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抗,7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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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遭原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稱第二五三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亦遭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訴訟利益未逾新台幣(以下除標明貨幣名稱外,均同)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聲請再審,復經原法院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惟第二五三號裁定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銀元五百元,即一千五百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該案確定判決屢次提起再審,原法院命補繳再審裁判費,抗告人據此而為該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聲請,則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該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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