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聲,10,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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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盧玲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玉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
上字第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最高法院以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難謂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乃聲請人竟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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