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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等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向法扶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在聲請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表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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