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聲,14,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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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陳 生
杜 色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美惠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則於民事訴訟中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並以相對人劉美惠涉嫌犯罪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再審程序。

惟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是項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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