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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李○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乙等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就聲請選任律師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後,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行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聲請選任律師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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