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新發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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