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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文祺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惠蓉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文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文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稽,自應由翁文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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