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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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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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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由該院更為裁定,經該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查聲請人既應自行負擔其支出之再抗告訴訟費用,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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