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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
分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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