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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 105年度家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聲請訴訟救助之目的,在於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 106年7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已於同年 6月27日自行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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