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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賴錦燦
上列聲請人就祭祀公業賴五常與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賴五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103年度上字第73號)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錦燦於祭祀公業賴五常與賴雪江等間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祭祀公業賴五常與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以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賴五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嗣該公業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兼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因祭祀公業賴文已解散,祭祀公業賴三合一直未選任管理人,伊亦為該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由,聲請選任伊為該二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云云。
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賴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祭祀公業賴五常已於105年12 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亦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屬利害關係人,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該二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可見其明瞭本件訴訟之爭議情形。
又賴清一之子賴嘉昌、賴東森均陳明無意擔任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復據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該二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有各該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69頁),因認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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