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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
台抗字第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惟於前揭書狀第2 頁已表明再審意旨,且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聲請人亦依限繳納(見本院卷10、181、183、187頁 ),自應認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見本院卷21頁),對之聲請再審。
惟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
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是聲請人以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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