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1239,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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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1頁、原審卷㈠第20頁)。

乃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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