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1241,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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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同法第111條之規定亦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無非以: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裁定等多件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且因本件執行程序違法,遭扣住應發給伊之鉅款,致目前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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