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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周中島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優惠存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書狀內容,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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