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1246,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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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凌雲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

分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 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3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蘋果日報民國104 年11月23日論壇、2016年2月22日評論、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公開之表明等件為證。
惟其所提上開書證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僅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始因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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