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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品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證人賴新青已證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29),及其上同段203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該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借予相對人夫妻居住者。
民國84 年10 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增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一事,相對人並不知情,足證相對人尚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相對人與賴新青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由賴新青續住頂樓增建,負責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以租金代繳貸款,可證相對人自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故於離婚後不敢主張該房地所有權。
歷次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增貸之款項,於清償前次貸款後之餘額均由聲請人使用,足證聲請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3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該貸款餘額係相對人借與聲請人者,認定事實有矛盾。
聲請人自88 年1 月19 日起前後繳納貸款1 年半,原第二審判決憑空認定該繳納貸款行為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借款,明顯無據而理由不備。
系爭房地於75年8 月26 日向中和農會所貸之112萬元,係聲請人透過花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繳納,原第二審判決徒以銀行「自動扣款」與「現金繳納」之不同名詞為由,即認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未對兩造詳加闡明俾有說明機會,或向金融機構函查明確,自屬理由不備。
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理由狀並就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詳加載明,原確定裁定仍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此觀同法第475條規定即明。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賴新青證述內容,系爭房地係本於相對人個人原因而購入,核與聲請人無涉;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事宜,亦係由相對人與賴新青共同為之,並由相對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相對人夫妻及女兒賴郁樺共同居住、使用。
另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係由相對人支付修繕費用,嗣相對人與賴新青離婚後,則係由賴新青以相對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用,而聲請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之管理、使用等所有權之行使,均由相對人為之,難認聲請人有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情。
再依證人賴新青之證述,其既不清楚兩造各自如何繳納貸款,亦不知兩造間就該貸款之繳納如何約定,自不能單憑其陳述,即認聲請人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繳納貸款情事。
此外,聲請人就其確實支付系爭房地訂金乙節,未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陳述,亦難憑採,自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所載,猶執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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