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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文魁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821、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稱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者均屬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當云云,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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