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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裁定(
10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審事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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