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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13日本院裁定 (105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6,280元、4萬4,220 元及4萬6,495元、4,901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3頁反面、第104頁,第二審卷第53、94 頁),其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6 號民事裁定、本票及方惠梅出具之保證書,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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