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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薛 湧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樹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看本院18 年上字第2680 號判例),聲請再審亦然。
本件聲請人另列非原確定裁定被上訴人之薛樹芬、薛衍璋為相對人,聲請再審部分,亦難謂為合法。
末查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因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既未合法,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無庸併列薛李淑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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