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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佾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2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2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經濟困境,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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