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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瓊云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依法暫停營業10餘年,負債達新臺幣1,180 萬元,目前並無所得可資運用,伊法定代理人兼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收入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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