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165,2017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有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一四九○號聲請再審事件,並非本件之前審事件,聲請人雖聲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其他本院眾多法官迴避,惟未敘明其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合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