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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
上列聲請人因魏高明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
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
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廖秀松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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