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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詹世雄
鄭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詹世雄所有之財產均遭相對人假扣押而無法處分,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受羈押之處分;
聲請人鄭錦文全家年收入已難以維持家庭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詹世雄曾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七號卷第二頁),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及鄭錦文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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