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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蘇聞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五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前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該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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