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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盧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博良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彰化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二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該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在案。
本件相對人執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
聲請人既以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改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訴訟迄未終結確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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