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262,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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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

費借貸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本院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所有不動產及僅值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元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均遭假扣押查封中,無從自由處分;
另罹患糖尿病、腦中風及腳骨折,又被黑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等,須長期治療,債務纏身,確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書函、民國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照片等為證。
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一千元以支付再審聲請費用。
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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