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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提起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對於該抗告裁定聲請再審者,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確定裁定屬抗告裁定,依上說明,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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