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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方惠萍
施勝民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
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方惠萍對相對人高春菊聲請再審,因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方惠萍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
又再審,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
故聲請再審,僅得由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之。
查聲請人施勝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合稱施勝民二人)並非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之當事人,蔡蕙璟亦非該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方惠萍自不得對蔡蕙璟聲請再審,施勝民二人亦不得對高春菊、蔡蕙璟聲請再審,各該聲請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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