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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家道中落,名下並無恆產無法維生,復因在監執行已逾七年,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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