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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譁菀即連鄭英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厚誠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上開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七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黃厚誠為其訴訟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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