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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
第一○九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俱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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