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281,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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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
字第一二一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無資力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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