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282,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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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遭搶走營業攤位,現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聲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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