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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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