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287,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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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又聲請人係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且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即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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