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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胡欣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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