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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蔡乾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旭陞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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