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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陳景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營衍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反
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
抗字第六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以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向地方法院提起反訴,非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云云,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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