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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張南揚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接獲書記官電話告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二頁起漏失毀損,應予補送以便歸檔,合理懷疑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伊上訴理由所載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又聲請再審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即非合法。
查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僅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第五○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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