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299,2017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下稱第一六一號裁定)提供擔保,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自應停止。

而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系爭異議之訴,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異議,均有違誤,伊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聲請於本件抗告裁定確定前停止或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以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袁靜如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袁靜如以其提出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台北地院以第一六一號裁定,准許袁靜如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則袁靜如以其對於原裁定已提起抗告為由,重複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渠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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