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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
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雖得向該法院提出異議,但該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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