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306,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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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王潤民
徐文山
王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曾麗珍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上開證據日期均係在聲請人起訴(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前,本件聲請人既曾經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復未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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