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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王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紀元等間請求確認贈與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訴之追加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宗賢律師於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紀元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就訴之追加部分抗告事件,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與王紀元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王紀元為易順公司之董事,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易順公司,惟監察人王魏美雲為王紀元之配偶,經催告不予置理,聲請人為易順公司之董事,本件訴訟延滯會使其權益受損,自有為易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羅宗賢律師對於案情瞭解,亦表示願意擔任易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聲請選任其為易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羅宗賢律師於本件訴訟訴之追加部分抗告事件為易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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