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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玲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三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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