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