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326,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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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 請 人 王峰生
洪晴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永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嗣雖撤回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而聲請人除上開預繳之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外,其餘不足之裁判費尚未補正,是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顯未超過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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