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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張 創 輿(原名張仲書)
張王春子
張 仲 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九號、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三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在案。
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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